而在社会主义者那里,它常用作the working masses(劳工大众)、the toiling masses(劳苦大众),被视为推动社会发展的动力。
严复的译文的意思是:人与人之间的竞争若不存在,人与物(自然)竞争的力量也会因之减弱。现在国家、政治、经济、科学等大量被称之为近代关键词的抽象词语,都具有王力所说的国际词的特征:有着世界范围上大致相同的外延与内涵,且感情色彩等周边义较稀薄。
严复的这封信写于1902年6月(旧历四月),前三年即指1899年。四、词语的语法义不一样。上述三种结构互相干涉,构成了近代西方概念容受的复杂局面。此等字句,初见多不入目,屡见方知不得已而用之也。2.故生人之道,求自存以厚生,非私也,天职宜如是也。
权和权利都对应right,而权又表示power。词是语言对概念进行范畴化并对事物命名的结果。例如,苏俄学者特拉伊宁指出:共同犯罪并不改变刑事责任的公认的根据,它并没有创造一种新的连带责任;不论是单人的活动或是在共同犯罪时的活动,刑事责任都是以具备两个永远同样必要的构成要素——罪过和因果关系——为前提的。
由此,责任共犯论就在德国丧失了规范依据而难以成立。共同犯罪的附属理论,在20世纪30年代中期曾经受到批判。如同责任共犯论将共犯的处罚根据归之于正犯的责任,违法共犯论则将共犯的处罚根据归之于正犯的违法性。根据这种理论,一切共犯都可分为‘主犯和‘从犯;而且,他们归入哪一类,并不取决于共犯具体形式的意义,而是取决于预先规定的、说明共犯行为的形式上的特征。
另一方面,责任共犯论采用了诱使正犯堕落这样充满伦理色彩的用语,表明其具有道义刑法观的产物,而与现代法益刑法观格格不入。但其具有被害人同意的情节,因而属于故意杀人罪的减轻类型,这也是某些国家刑法典对其专门设立罪名的主要根据。
但在大陆 法系刑法中,对于共犯的立法并没有采用单一制而是采用了区分制。建立在阶层犯罪论基础之上的共犯论具有阶层性,可以说是一种阶层的共犯论。因此,特拉伊宁是从犯罪成立的意义上讨论共同犯罪的,这是以主客观要件为中心的整体性的分析方法,并且从帝俄到苏俄,再到当代俄罗斯一脉相承。因此,立法者可以从中得 出结论,每个原因人,只要他实施了违法的和有责的行为,均可视为正犯,且因此得为实现构成要件承 担责任。
这段话显得有些晦涩,例如,修正构成要件相符性和修正了的构成要件的充分满足之间,到底有何区分?根据笔者的理解,修正的构成要件是区别于正犯所具有的基本构成要件的,它是以基本构成要件为基础,添加某些要素,由此形成共犯的修正了的构成要件。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否定不同罪名的共犯关系。我国1979年《刑法》第26条第1款对共同犯罪作了定义式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苏俄学者把共同犯罪理解为犯罪构成的特殊形式,同样应当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加以认定。
违法的连带性被修正的惹起说所主张,从违法的连带性必然推导出否定没有正犯的共犯和没有共犯的正犯的结论。我国刑法否定了区分正犯与共犯的共同犯罪理论的传统格局,确立了统一的共同犯罪的概念,但我国刑法中的共同犯罪,从构成要件来分析,仍然存在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的实行犯与在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的基础上刑法总则加以补充规定的非实行犯(包括组织犯、教唆犯与帮助犯)的区别。
就此而言,共犯的因果关系并不只是一个共犯的构成要件问题,更为重要的是一个处罚根据问题。因此,麦兹格给正犯下的定义是:所谓正犯,就是用自己的行为赋予构成要件的实现以原因者,不管他的行为是解释还是帮助。
例如,根据犯罪共同说,达到刑事责任能力的甲某与没有达到刑事责任能力的乙某对妇女进行轮奸的,因为只有甲的行为构成犯罪,而乙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而甲乙不成立轮奸。但根据行为共同说,只要甲乙共同实施了轮奸行为,即使乙因为没有达到刑事责任能力而不构成犯罪,也不能否认甲乙之间成立轮奸,对于甲应当适用轮奸的相关处罚规定。间接正犯不属于共同犯罪的范畴。对于本案中夏锡仁的行为,判决书认定为帮助自杀,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问题尽管存在争议,但采用行为共同说的倾向也日益显露。因此,修正惹起说的惹起只是一种间接的惹起,具有对正犯行为的依附性。
只有引入德日刑法教义学以正犯与共犯相区分的逻辑分析方法,才能容纳各种共犯学说,从而丰富和发展我国刑法中的共犯论。也就是说,就间接惹起类型的教唆、帮助而言,必要的是介入正犯行为而引起了构成要件结果,必须要肯定教唆、帮助行为与构成要件该当事实(构成要件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伍柳村教授明确提出了教唆犯的二重性命题,这里的二重性是指从属性和独立性相统一的二重性我国1979年《刑法》第26条第2款规定:被教唆的人没有犯所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修正惹起说则认为共犯不具有独立于正犯的违法性,共犯对于正犯的违法性具有从属性。而折中的惹起说则认为,批判纯粹惹起说所主张的没有正犯的共犯的观点,认为虽然共犯也和正犯一样引起符合构成要件的结果,但却是通过正犯符合构成要件、违法的行为实现的,共犯行为的违法性是从正犯行为中引出的。
他一方面认为共犯是构成要件的核心,另一方面却又认为它是构成要件的外围。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问题尽管存在争议,但采用行为共同说的倾向也日益显露。(3)从犯罪的主观要件来看,各个共同犯罪人都认识到自己不是孤立地实施某一犯罪行为,而是同其他人共同实施这一犯罪行为。同时,苏俄学者还面临着如何论证狭义上的共犯的处罚根据问题。
在最高人民法院审判长会议对这个案件的分析意见中,引入了间接正犯这一概念,从而使刘某利用其不满14周岁的女儿投毒杀人一案得以正确定性。必要共犯是刑法 分则规定,因而各犯罪人的行为均符合构成要件,例如聚合犯和对合犯等犯罪类型,其定罪根据在于 刑法分则的规定,而无须适用刑法总则关于共犯的规定。
只是,既然自杀本身不是犯罪,那么,站在共犯从属性说的立场上,也不能把参与自杀的行为理解为刑法总论上的自杀共犯。但教唆犯是以被教唆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为前提的,如果被教唆人缺乏刑事责任年龄,则教唆者不能以教唆犯论处,而应当以间接正犯追究刑事责任。
目前,还在拥护共同犯罪的附属理论的是科瓦廖夫教授。它的无可争辩的优点就是涵义确切和结构合理。
在此基础上,迈耶扩张了构成要件相符性,认为凡是对构成要件的实现给予了因果条件者,全部是实行,都应当是正犯。就被指使者而言,由于其不具有独立的意志,或者缺乏辨别能力,实际上是教唆者的犯罪工具。在我国逐渐引入阶层犯罪论以后,阶层共犯论的法理也在我国刑法学界获得认同。这种整体分析方法,造就了四要件犯罪论体系的对合性特征,并区分于三阶层犯罪论体系的阶层性。
日本学者高桥则夫把统一正犯概念这一单一制的核心概念的历史追溯到李斯特,认为李斯 特关于统一正犯概念的思想包含了以下三个观点: 第一,通过对产生的结果设定条件而参与了结果的 惹起的人,就是惹起了结果的人。因此,德国学者指 出,共犯理论( Teilnahmelehre) 是构成要件理论的一部分。
在苏俄学界曾经讨论过正犯与共犯的关系,主要是共犯从属性理论,但最终受到批判。违法的相对性认为在正犯与共犯的关系中,犯罪参与人的违法性随着法益侵害的有无和保护法益的范围而有所不同。
只不过在共犯中,因果关系和罪过具有不同于单独犯罪的特点而已。因此,责任共犯论是从责任要件上,将共犯与正犯相连接。